【人事室】有關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事宜

Post date: Nov 1, 2012 12:57:17 AM

一、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授人考字第10114107500號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4月14日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及101年10月3日公保字第1011060119號函辦理。

二、前開保訓會函揭示公務人員涉及性騷擾案件救濟原則如下: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訂保障對象,對於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有關規定就性騷擾成立與否做成決定,如有所爭執得依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二)公務人員如向服務機關申明遭受性騷擾,經該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做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得以該決定為行政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如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防法)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所定之一般性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旨在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工作權益,課以雇主(服務機關)提供其免於遭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故於職場上發生之性騷擾行為,應優先適用性平法。至於適用性防法之性騷擾事件,尚不得依保障法提起救濟,進一步說明如下:

1、非公務職場上之性騷擾事件,不論當事人身份為何,均應依性防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對於機關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均不得依保障法提起救濟。

2、公務職場上之性騷擾事件,如當事人係保障法之保障對象,依性平法提起申訴、申覆後,對於申訴或申覆結果不服,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四)機關基於同一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原因事實與對當事人所為之懲處、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以該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為依據。是當事人對機關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提起復審,如經保訓會撤銷者,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失所附麗,自應重新審酌原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無違法或不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