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室】有關公保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Post date: Nov 1, 2012 12:58:17 AM

一、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年10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150090729號書函轉知。

二、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另同法第17條之1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第三項)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第四項)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三、依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說明四之(二)釋以,「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本保險4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

1、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

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四、另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須視被保險人請領時之不同情形,依上開公保法第17條之1第一、三及四項規定,決定其「得為請求之日」。

五、公保法第19條前段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六、綜上,公保被保險人於成就給付請領條件時,本人或受益人應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請求權時效內,檢證經要保機關轉送公保部辦理請領事宜。逾請求權時效者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