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所詢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疑義

Post date: Oct 26, 2012 7:59:06 AM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011060119號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會民國100年6月28日公保字第1000008721號函諒達。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稽其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所定之一般性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旨在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工作權益,課以雇主(服務機關)提供其免於遭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故於職場上發生之性騷擾行為,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條、第18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4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提供良好工作環境之義務,是公務人員就公務職場上發生之性騷擾行為,如對於服務機關依相關法令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3項規定,按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至於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依保障法提起救濟。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非公務職場上之性騷擾事件,不論當事人身分為何,均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對於機關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均不得依保障法提起救濟。

(二)公務職場上之性騷擾事件,如當事人係保障法之保障對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申訴、申覆後,對於申訴或申覆結果不服,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四、機關基於同一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原因事實與對當事人所為之懲處、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以該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為依據。是當事人對機關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提起復審,如經本會撤銷者,機關對當事人所為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即失所附麗,自應重新審酌原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無違法或不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或處理。

正本: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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