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重申各校(園)應確實於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如公務人員)、兼職人員(如社團教師、志願服務人員)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辦理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之查閱,及查詢是否為教育部列管之不適任教育人員!

Post date: Nov 29, 2016 3:53:28 AM

說明:

一、依性平法第27條第4項、教育部102年3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030946號函、103年9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29620號函及本局105年4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3298100號函續辦。

二、依性平法第27條第4項略以,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三、次查本局102年4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3748100號函、105年4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3298100號函(計達)業已規範為確實落實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機制,並防止具性侵害犯罪前科者進入校園,請各校於進用教育人員時,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規定,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教師法」規定不適任等情事,另其他非屬「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之適用及準用人員類別(如公務人員、社團教師、志願服務人員),則仍請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四、依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復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

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前揭人員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

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五、教育部102年3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030946號函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7月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20064079A號函業釋示:為維護學生安全,校內於聘用、進用交通車司機、物理治療師、專業輔導人員、行政人員等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職員、工友、運動教練、社團老師、實習老師等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之人員(不論是否支薪)前,均須依照性平法第27條第4項規定。

六、前揭人員於任用後,請依防治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將防治準則第7、8條規定,納入該等人員之服務聘約;學生社團指導老師之任(聘)用之規定,則請納入「學生社團管理(輔導)辦法」。

七、請貴校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及宣導,以提升教職員工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避免並防治校園性別事件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