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規定案

Post date: Apr 9, 2012 6:32:54 AM

一、依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6日府授人考字第10111834900號函辦理。

二、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本案請本校全體同仁確實遵守旨揭規定,以免受罰。